(一)物业服务企业侵占属于住宅小区业主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公共收益。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分配住宅小区业主公共收益(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将住宅小区业主公共收益存入专户(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专户)。
(四)物业服务企业每季度未将住宅小区业主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开公示。